其他部门所属地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提供专业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 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县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区划等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的气象条件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省、地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