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业和本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烧结砖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准用管理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当向市墙办提出核验申请,市墙办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区别以下情况,提出核验意见送交市建材质监中心。市建材质监中心复核后10日内报市建材办审批。
(一)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和统计工作都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直接核验《准用证》;
(二)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1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持证人应当提交整改报告,经市墙办复查合格后,方可核验《准用证》;
(三)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2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整改的,不予核验《准用证》;
(四)在准用管理有效期内,持证人2次未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或者有瞒报、虚报行为的,不予核验《准用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在销售烧结砖时主动出示《准用证》,其产品标识必须与《准用证》所示的标识相符。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墙办报市建材办审批,予以通报,注销其《准用证》,告知有关单位停止使用其产品,同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卖、出借《准用证》的;
(二)因烧结砖质量引发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持证企业同时经销无《准用证》烧结砖的。
第十九条 不予核验或者被注销《准用证》的申办人,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准用证》。
第二十条 对建设、施工单位选用《准用证》烧结砖的,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予以通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工程不予质量核验;对建设、施工和设计单位违反《
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和市建委沪建材(95)第0237号文《关于在建筑中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按相应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建筑业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材办对伪造、冒用《准用证》的,没收其假冒证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