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四、第九条第一、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增加第一、第三款。第九条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其正当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归侨、侨眷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归侨侨眷企业)和安置归侨、侨眷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归侨侨眷企业合法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赠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凭市、区(县)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介绍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鼓励和表彰。”
六、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落实私房政策后代为经租的房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经营场所,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企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便于企业继续经营。”
八、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本市安居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其居住在外地的配偶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办理户籍。”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归侨职工在其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或者其定居境外的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子女,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可以领取离职费并全额购买外汇携带出境。”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确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按照本市有关公有住房租赁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