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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9)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1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款修改为:“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凡符合归侨身份条件的,市侨务部门发给《上海市归侨证》。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区、县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确认。”
  二、第五条分两款,修改为:“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安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各类学成人员来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华侨中属本市急需的各类学有专长的人员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审批,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第六条修改为:“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侨务部门、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并给予优惠。”作为该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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