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侨、侨眷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申请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一般保留三年。期满后,归侨、侨眷要求继续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并提交继续探亲或者留学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出租人应当同意延长保留期限。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原同住亲属(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其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照本市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或者出境探亲返回,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户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一年内返回本市要求恢复户籍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恢复户籍手续;要求工作的,可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难以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申请出境而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或者退学。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定居、自费留学,允许在本市指定银行购买规定数额的外汇。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人员出境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并可以将所领取的钱款全额购买外汇汇出。出境超过一年的,应当每年提供本人生存证明。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回本市就医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