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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修正)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非法拆迁。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归侨、侨眷落实私房政策后代为经租的房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十三条 因市政府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因非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予以就近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经营场所,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企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便于企业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应当按照规定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郊县定居需兴建住宅的,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给予办理,或者按照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使其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吞、冒领、截留和克扣,也不得强行索取、借贷或者限制其应当享有的权益,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可以将侨汇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参与市场调剂,或者交售给银行,本市有关银行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继承或者接受境外财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归侨、侨眷从境外取回本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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