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地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凡符合归侨身份条件的,市侨务部门发给《上海市归侨证》。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卷身份可以由区、县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确认。
第三条 市侨务部门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
《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区、县侨务部门是所在地区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