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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员入站时,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处理。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严重伤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伙食、医疗费用和遣送路费,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对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或者本人、监护人无支付能力的,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在收容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应当由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法收容遣送,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员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及时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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