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员入站时,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处理。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严重伤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伙食、医疗费用和遣送路费,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对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或者本人、监护人无支付能力的,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在收容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应当由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法收容遣送,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员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及时遣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