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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29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收容遣送工作,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
  民政、卫生、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协会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询问记录,填写收容登记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收容待遣。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并由被收容人员确认,交收容遣送站妥善保管,待遣送被收容人员时发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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