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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13号)


  《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已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收监罪犯确有严格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
  第三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刑事医学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 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
  第七条 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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