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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人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方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解除原承包合同,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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