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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5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日)废止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贯彻如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二)适度竞争原则;
  (三)促进就业原则。
  第五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等级划分)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标准分为四个等级。
  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标准,比照相邻道路的清扫保洁等级执行。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适用的具体等级标准,由市环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承发包规定)
  清扫保洁四级标准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可以直接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
  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应当委托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承包人;由非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也可以直接发包。承包人不得转包。
  从事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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