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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二)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租金每年分两期支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年,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日起,使用土地不满半年的,免交租金;超过半年的,按照半年的租金金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租金的调整)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根据最低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作相应的调整;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上缴和租赁地块的税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租金上缴财政部门。
  承租人使用租赁地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税务部门从租金中扣缴。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出租人应当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调整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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