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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一)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建成;
  (二)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限制)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租赁地块上房地产,需要向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时,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租赁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发生分割的,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受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比例,取得相应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租赁土地使用权分割的界限和面积,由租赁地块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合作、联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抵押)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抵押物处分后,租赁合同应当由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出租)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出租,但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国有土地承租人已租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终止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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