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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标准:
  (一)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项目使用的土地(以下统称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承租人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租赁土地的租金以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作为最低标准。
  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或者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持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后,由承租人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当发给承租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承租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市房地局应当向承租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并在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土地租赁”。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五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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