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房地产交换与赠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拥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换房地产,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交换合同。
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他方的法律行为。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作为房地产赠与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受赠人可以为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六条 赠与房地产,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房地产赠与合同。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产权转移登记时间。
第四十八条 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条件履行的,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中规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已经登记的赠与。所附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四章 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转让房地产。委托代理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转让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取得资格的条件和程序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代理人和经纪人应当按委托人委托的价格买卖房地产。
第五十二条 代理人代理房地产转让的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代理人双方约定。
经纪人的佣金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纪人代理房地产转让,应当对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合法性进行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