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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9修改)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包括权属、结构、装修、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情况进行了解,转让人有提供有关情况的义务。转让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应当对受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在买卖前已出租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节 房地产预售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
  (三)除付清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
  (四)房地产开发商和金融机构已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五)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者已解除抵押关系。
  符合上列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对预售房地产的说明书、设计图纸、销售广告等公开展示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预售款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商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代收预售款的金融机构应当为预售款的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向转让人划款。非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不得直接向转让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预售款监管机构监管不当,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公共设施部分不得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征得全体受让人五分之四以上的同意。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抵押已预售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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