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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9修改)

  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转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未约定的,为延期交付房地产期间的指导租金。造成受让人损失的,转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转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现售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按约定期限给付价款的,受让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因受让人过错造成转让人损失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受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受让人与转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预售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按期给付价款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受让人给付的金额达到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受让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转让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二)受让人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转让人可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应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移登记后,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未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节 房地产现售

  第三十条 现售房地产的,转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下列当事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一项房地产买卖同时具有上列当事人时,按上述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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