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文本。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年期;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及时间;
(十二)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当事人约定交付房地产的时间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时,向受让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的;
(三)因一方违约,使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四)出现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双方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