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9修改)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