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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9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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