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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时,向受让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受让人与转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受让人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转让人可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应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五、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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