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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29日)修改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9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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