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解散和破产)
社会福利企业解散的,清算组应当自解散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15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被解散或者破产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政府主办的,其残疾职工由政府负责安置,非政府主办的,其残疾职工由投资者在其所属的其他企业中优先按比例分散安置。
第二十二条 (性质改变)
社会福利企业转变为非社会福利企业的,由民政部门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财政、税务部门。企业自被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之日起,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年度验审制度)
民政、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对未按规定接受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中止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处罚)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与其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对应的比例。
(二)残疾职工的在岗人数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市民政局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违纪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