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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产品保护)
  凡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
  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的具体产品,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与残疾职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每次不得少于5年。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职工上岗比例,安置残疾职工上岗。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它保障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十六条 (股权配置)
  社会福利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的,在股权配置时,应当尊重残疾职工的意愿,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具有平等的投资参股权利。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的岗位安全和培训)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
  第十八条 (民主管理)
  社会福利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
  社会福利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残疾职工的特殊性。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决定转变为非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当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社会福利企业,保护残疾职工利益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税优惠的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社会福利企业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并且会同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退返税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退返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财税优惠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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