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牟取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5.《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售卖商品妨碍执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煽动闹事、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按每引带一人次处引带人一千元罚款。
6.《
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第八条修改为: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和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
8.《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爱卫办要分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区爱卫办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经营伪劣药物者,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视其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