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规定第三、九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银业务,收购、买卖、加工金银及其制品的,由特区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违反本规定第五、六条,进货渠道不正当的销售单位和违反金银批发规定的批发单位,由特区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贬值收购违法金银;情节恶劣的,可以处以等值金银价款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向特区人民银行报告金银经营活动情况,连续一个月不送报表或弄虚作假的,特区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特区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银,对高价转售的金银原材料,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50%的罚款,直至停止供应金银原材料;
(七)对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走私金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以等值金银价款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款;在深圳特区内利用金银进行黑市交易的,由特区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0%的罚款。
(二)、(五)、(八)项不变。
2.《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未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而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内罚款,拒绝接受处罚的,可封存其生产工具。如属无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由工商、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凡顾客投诉属实和被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记入档案。一年累计三次(包括三次)以上的,按年审不合格的规定处理。
3.《
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1993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具备人民银行和市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修改为: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接受禁止典当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典当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