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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优质饮用水生产、供应环节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实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
  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和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和城市供水统计报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三)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注:本项中关于“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四)按规定交纳了供水设施建设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的统计台帐,并根据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用水单位不得对职工用水实行包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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