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定期下达出租小汽车总量控制额度指标。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10年。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使用人可依法转让;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即自行终止。
第八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注册登记、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合伙组织和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小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与取得
第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批量招标投标。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额度;
(二)有偿使用期届满终止并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市交通委员会依法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第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出租小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编制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并在实施每批招标投标前3个月内提出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每批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物价、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监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招标小组,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并依法制定本次招标投标的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市交通委员会应在投标日之前10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的时间、地点;
(二)招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数量;
(三)投标的方式;
(四)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出租小汽车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六)保证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七)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凡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