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经调查核实,有权责令纠正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税务、工商、审计、规划、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的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口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有偿使用手续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情形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处罚:
(一)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占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指标或超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
(三)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四)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应扣减该行政区域次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和
《实施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买卖或转让土地批准文件的;
(二)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等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以转移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等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让人、承租人补足应缴款额。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文件无效,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