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其人均耕地量高于0.5亩或人均菜地量高于0.4亩并且依法可以调整承包地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同意,也可以不农转非,但建设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调整好被征地人员的承包地,确认承包经营权。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利于稳定与发展的原则,对应安置的农转非人员通过货币安置、以地安置、保险安置等多种途径妥善安置。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专项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民因征地农转非后即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国有土地划拨与有偿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案提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案,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审查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转让拨划土地使用权的,须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四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国库。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报经市或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并依法拍卖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条 经有权部门批准扩大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变更手续,依法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分别采取出让、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收益,应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