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三峡移民征地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表一: 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
│人均│耕地前三年│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总倍数│人平土地补│每亩土地补│
│耕地│平均年产值│费倍数 │费倍数 │ │偿费、安置│偿费、安置│
│(亩)│(元/亩) │ │ │ │补助费总和│补助费总和│
│ │ │ │ │ │(元) │(元) │
├──┼─────┼────┼────┼───┼─────┼─────┤
│1.0 │ 2100 │ 6 │ 4 │ 10 │ 21000 │ 21000 │
│以上│ │ │ │ │ │ │
├──┼─────┼────┼────┼───┼─────┼─────┤
│1.0 │ 2100 │ 6 │ 4 │ 10 │ 21000 │ 21000 │
├──┼─────┼────┼────┼───┼─────┼─────┤
│0.9 │ 2100 │ 6.5 │ 5 │ 11.5 │ 21735 │ 24150 │
├──┼─────┼────┼────┼───┼─────┼─────┤
│0.8 │ 2100 │ 7 │ 6 │ 13 │ 21840 │ 27300 │
├──┼─────┼────┼────┼───┼─────┼─────┤
│0.7 │ 2100 │ 7.5 │ 7.5 │ 15 │ 22050 │ 31500 │
├──┼─────┼────┼────┼───┼─────┼─────┤
│0.6 │ 2100 │ 8 │ 9.5 │ 17.5 │ 22050 │ 36750 │
├──┼─────┼────┼────┼───┼─────┼─────┤
│0.5 │ 2100 │ 8.5 │ 12 │ 20.5 │ 21525 │ 43050 │
├──┼─────┼────┼────┼───┼─────┼─────┤
│0.4 │ 2200 │ 9 │ 15 │ 24 │ 21120 │ 52800 │
├──┼─────┼────┼────┼───┼─────┼─────┤
│0.3 │ 2300 │ 10 │ 20 │ 30 │ 20700 │ 69000 │
├──┼─────┼────┼────┼───┼─────┼─────┤
│0.3 │ 2300 │ 10 │ 20 │ 30 │ 20700 │ 69000 │
│以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