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应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开垦计划,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耕地开垦进度分期拨付。
耕地闲置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项目拨付或用作市级项目的配套资金。
土地复垦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复垦项目拨付。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入和支出报表。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耕地开发和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对自行组织开垦耕地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垦的土地进行验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验收时所达到的标准返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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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 │ │ │
│ 准│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
│名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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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耕地开垦费 │ 20-30 │ 15-25 │ 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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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耕地闲置费 │ 10-20 │ 8-15 │ 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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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复垦费 │ 10-15 │ 8-12 │ 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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