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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产权人应当订立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送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培训、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前款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住宅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产权人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负责维修的部位、设备,可以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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