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公务员的基础工资、办事员第一档职务工资和十五级级别工资、按两年工龄计发的工龄工资,以及当地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的实发数额之和的80%计发辞退费。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辞退费由单位在伤感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15日内,在转交人事档案的同时一次性向市、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交付,经通知被辞退人在三个月内持辞退通知书到上述机构领取。
市级机关支付的辞退费用,在单位预算经费中调剂解决。
区市县辞退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市级机关的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辞退费;
(一)已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含自谋职业者)。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且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辞职或被辞退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身份,根据所在单位和岗位的情况确定。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年内联系到工作单位,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工作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月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被辞退手续。对必要的应进行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自审批机关发出《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或《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后,辞职、被辞退人员可凭此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以及其它人才服务机构登记就业。
辞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原机关转至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或各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和被辞退后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安排工作的,辞职或被辞退前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