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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按有关规定全部就地解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三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依法征收或者征收后不全额就地上缴国库,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征收权利,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招待体办法应当给予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乾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六)限期报送资料通知书;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阅帐簿通知书;
  (八)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九)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草药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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