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员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
第六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权人采矿生产起始日期计算。
收购临时性、季节性、零星、分散等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单位代为扣缴,并按本办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收购单位承担其缴费义务。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
《征收规定》第
五条、第
六条的规定和附录中的矿种及费率计征。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或者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2~1.5计算。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制定“三率”指标的小型以下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九条 下列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以下比例计算:
(一)采矿权人对原矿自行加工后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价格计算;
(二)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
(三)陶瓷用粘土的销售收入,按陶瓷销售收入的10%计算;
(四)水泥用灰岩的销售收入,按水泥销售收入的10%计算;
(五)碑酒用矿泉水的销售收入,按啤酒销售收入的30%计算;
(六)矿泉水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35%计算;
(七)制盐用岩盐或盐卤的销售收入,按盐的系列产品销售收入的45%计算。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缴纳;具体按月或季度申报、缴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于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