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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2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8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征收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下列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市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
  (二)天然气矿山企业;
  (三)中外合资矿山企业;
  (四)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中的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市县属及其以下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征管员证》,方能依法从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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