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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4.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年(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5%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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