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日起按4%缴纳;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州、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