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工程的设计院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停车库(场)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施工、设计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公共停车库(场)必须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单位利用自建的停车库(场)对外开展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自觉到城市公共停车库(场)或对外服务的停车库(场)停车,服从停车库(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停车设施。
严禁在城市主干道上占道停车和在公共停车库(场)周围占道设置停车场。
第十二条 经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取得《公共停车库(场)服务许可证》后,公共停车库(场)和社会单位对外服务的停车库(场)可实行收费服务。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服务的停车库(场),应使用市税务部门印制由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售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期限改正,处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