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渝府发〔1998〕10号 1998年2月13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经江苏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建立和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大意义,把工作抓紧抓好
建立和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改革和完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谈全社会保障体系的新举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了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指,体现了政府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重要职能。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和广大干部、群众不断深化改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工作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全市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要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具体安排为:近郊21个区市县于1998年3月起建立健全城镇局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万县市、涪陵市所辖区和黔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黔江县于1998年7月,其余的县(市)于1999年7月,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通过保障制度的建立,使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得到生活保障,把扶助贫困的工作落到实处。
二、保障范围及对象的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是家庭人月均收入低于所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的城镇居民,主要是以下各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月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最低工资或离退休金后,家庭人月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4.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下岗人员在领得了基本生活费(没领到基本生活费的不计算职工个人这部分收入)后,家庭人月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5.个人在领取遗属有关补助费后,家庭人月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6.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在获得劳务收入后,家庭人月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根据有关政策,对优待抚血人员,其优待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