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后,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
垫付的医药费或丧葬费,应在给付赔偿金额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领取垫付费用者应将垫付款全部或超过赔偿金的部分退还给垫付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或传唤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及有关证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或者向其索取证明材料和询问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由合议庭或赔偿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实行由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举证及书面审理方式为主的原则,并应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决定或判决。
第五章 国家赔偿的给付
第三十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本市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和管理。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年度国家赔偿费用预算总额的,在本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申请人协议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被申请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全部予以给付。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给付;被申请给付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行向赔偿申请人支付全部赔偿费后,再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应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因依法应当返还赔偿申请人的财产已上交财政或赔偿金数额过大,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直接申请同级财政核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