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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四)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非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原保全裁定或减少保全标的的;
  (五)人民法院对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的;
  (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或判决、裁定、决定的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家赔偿的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受害公民死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是其合法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或更名的,可以是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受侵害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
  (四)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
  (五)有对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有效确认文书;
  (六)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
  (七)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管辖。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接收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合法的申请,应及时受理。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九条 下列赔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权的机关,赔偿申请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并申请了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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