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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对有《国家赔偿法》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因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无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予以释放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并已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或有罪判决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已予纠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被判决人被羁押的;
  (二)原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或罪轻,且被判决人被羁押或被超期羁押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逮捕决定或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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