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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均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四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机构编制时,不得突破总量限制。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人员编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行政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的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的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职位分类、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流动、干部任免和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已满的,不得增加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必须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办理人员录用、调入手续。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使用行政性收费支付超编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财政经费包干制度。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人员达到人员编制85%以上的,按编制人员数量定额拨付经费;经费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实行分级管理和审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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