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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机构。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级别。
  第十五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和职责任务;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职位设置;
  (四)机构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资产的处置。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反映其机构的所属关系、地理位置、主要职责、任务和组织方式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和合并的申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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