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省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程项目、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
(六)市县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七)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洋浦开发区审判机关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八)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和洋浦开发区检察机关的设立、变更、撤销;
(九)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七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不需要作出决定的,可以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需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