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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9)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变更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应当及时申报。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三款修改为:“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同),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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