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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9)

  六、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七、第九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八)负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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